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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99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新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新庭於民國115年2月21日3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與計程車司機孫立誠發生爭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員陳永豪、李彥廷前往處理,黃新庭明知陳永豪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踢陳永豪,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致陳永豪受有右側大腿內側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陳永豪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新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李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

書、密錄器影像截圖7張、臺北市西門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5年2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譯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審酌被告飲酒後搭乘計程車,因細故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

,經警員獲報前往處理,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以腳踢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並使告訴人受傷,藐視國家公權力並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當庭給付完畢,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傷害部分我撤回告訴,妨害公務部分,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軍

上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緩刑4年,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可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酒後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查、科刑及賠償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踢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內側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告訴人於115年5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提起告訴,嗣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於115年5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於115年5月29日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移送併辦。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5年6月24日和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