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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鋯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鋯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鋯平與告訴人A02為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所為本案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構成刑法上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與告訴人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家庭爭端,然僅因細故爭執,竟未克制情緒及理性溝通,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右側上肢及左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亦無視社會法秩序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尚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待業中(見本院卷第11頁、偵40165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79號被 告 王鋯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鋯平與A02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2人於民國114年7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3樓之住所,因子女教養問題而生口角,王鋯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搥打A02,致A02受有顏面挫傷、右側上肢及左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鋯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7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乃爾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