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皓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皓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皓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之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51號被 告 薛皓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薛皓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378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 年1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薛皓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 年2 月6 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5 年2 月10日11時56分在本署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薛皓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 年3 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 號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薛皓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