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調院偵字第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光明於民國114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對面時,見徐香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放在該車車尾的外送箱,其後伸手拿取外送箱內徐香敏所有之眼鏡1 副、耳機1 組、行動電源1 個(據徐香敏所述該等物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 元、2000元),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徐香敏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並通知陳光明到案說明,陳光明即將其所竊得之該等物品全數交予警方扣案,再由警方將眼鏡1 副、耳機1 組、行動電源1 個均發還徐香敏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7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香敏於警詢時所證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29、31、33、35、39至44頁),復有眼鏡1副、耳機1 組、行動電源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㈠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被告領有障礙等級為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調院偵卷第29頁),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059號案件(下稱另案)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陳員(按即被告)也自陳自己有家樂福的會員資格,曾經在超市購物,因此其辨識能力並無顯著減損,然而在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的臨床表現中,陳員受疾病影響,口慾增加,嗜吃甜食,同時也有去抑制行為與缺乏同理心的表現,以自我為中心,雖然理解隨意拿取他人物品是違反法律的行為,但對於喜歡或想要的物品在沒有人注意的狀況下,會貪圖小利而試圖占為己有,即使過往已經為此付出代價,但仍不容易從錯誤的經驗中學習,顯示其控制能力已經受到疾病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陳員應當理解拿取他人機車上的手機架是錯誤的行為,但受疾病影響,而其控制能力應較常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陳員於犯罪「行為時」的確罹患有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陳員可以理解未付錢拿取超市商品或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是錯誤的行為,然而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疾病影響,陳員即使知道偷竊行為是錯誤的事,但在無人監控的情形下其控制能力應有顯著減低的情形,以至於一再發生拿取他人財物的案件,並受疾病影響而難以自錯誤經驗中學習改變等語,有馬偕醫院112 年9 月14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90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另案犯罪時間為112 年1 月17日、21日、2 月21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約2 年8 月、9 月,而失智症在現今醫學上仍屬不可逆之疾患,隨著時間之進展,其病情所造成之影響亦會與日俱增,則於目前尚乏有效藥物治療且年紀越發增長之情況下,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之際,仍因罹患額顳葉型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第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及是否僅處以罰金刑之空間,本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既曾因罹患額顳葉型失智症而就醫,其後於113 年至114 年間另有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卷第13至73頁),則被告當知自己應遵行醫囑,於獨自外出時,更需設法控制偷竊衝動,以免實現竊盜犯行,被告卻輕忽此情,致仍為本案竊盜犯行,是被告本有機會得以避免再為竊盜犯行,自難認本案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不得不犯罪之情況。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罹患額顳葉型失智症,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多寡乙情,均僅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六、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其餘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7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詳調院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本院既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合於刑法

第61條所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七、再按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原因之人或有同條第2 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有因輕度失智症併情緒行為障礙、額顳葉型失智症而於115 年3 月10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此有該院115 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調院偵卷第31頁),可徵被告於案發後有就醫接受治療之情,若再強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除對被告之生活狀態造成波瀾外,對其病情之影響是否正面亦非無疑,苟因此長期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實有違比例原則,故本院斟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不施以監護處分。

八、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扣案眼鏡1 副、耳機1組、行動電源1 個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不法所得,然被告業將該等扣案物交予警方,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領回一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