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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梅鈺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梅鈺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法式方頭高跟涼鞋1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梅鈺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關於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下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1年4月、1年2月確定;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⑷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⑸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2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至民國11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

⒉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罪,與本案

犯行之罪質、型態、手段尚有一定差異,雖執行完畢未久,仍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僅於量刑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

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犯行(編號8部分為本案犯行後所為),並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歷次案件之判決可憑,顯屬「慣竊」,被告多次竊取他人物品,然而各法院對於被告歷次竊盜犯行,多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下或拘役、罰金之刑,已給予被告多次寬典及機會,被告歷次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非久、手段及情節尚屬相似,實已足見被告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已為其慣行;被告正值壯年,然尚非不具勞動或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收入以購買所需之物,多次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淡薄,而被告歷經前次查獲、偵查及審理而遭判處刑罰,仍未能反思其竊盜犯行於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未見被告有真誠反省並知曉不應再為竊盜犯行之悔悟之心,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案實應量處「有期徒刑」且較重於前案之刑,方能達成維護社會秩序、預防犯罪、保護法益之刑事政策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除上開多次竊盜

之前案外,尚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非常多次」偽造文書、「非常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常多次」詐欺、侵占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損害之財產價值,尚未返還所竊取之物品,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務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法式方頭高跟涼鞋1雙,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判決結果 受理案號 1 99年9月1日23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址設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1) 雜誌8本 拘役50日 本院99年度簡字第3679號 2 100年6月23日16時16分許 燦坤電子3C賣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黑色電子翻譯機1台 拘役50日 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7號 3 103年6月22日12時20分許 台灣大哥大頭城民鋒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 「MyPadP4Lite」黑色7吋平板電腦1台 有期徒刑4月 宜蘭地院105年度簡緝字第1號 4 104年10月5日7時許 「金桔的故鄉」商店(址設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2樓) 二聯式收銀機1台、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2箱、三星蔥蛋捲1包、牛舌餅19包、宜蘭餅26盒、紅茶餅5盒、板車2台及其他餅乾數包 有期徒刑4月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 5 114年4月29日9時10分許 小北百貨中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華達風味良野1包、PB涼感舒爽背心(深藍色)1件、PB涼感舒爽背心(淺藍色)1件、夾鏈袋12號100入1包、日正小蘇打粉1包、快克純白防蟲劑1包、素沙茶豆干1包、滷味包26入1包、滑軌保鮮袋(S)1包、克潮靈除濕桶1只、新旅寶免洗褲5入1包 罰金5,000元 新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874號 6 114年5月1日19時20分許 屈臣氏新智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京城之霜60植萃十全頂級精華霜1罐、德美醫研維他命B保濕修護雙星禮盒1盒 拘役30日 新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082號 7 114年5月29日22時55分許 屈臣氏西園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MERCEDES-BENZ星芒男性淡香精100,1瓶;MERCEDES-BENZ綠意花境淡香水90m,1瓶;ANNASUI童話聖代許願小香組,1瓶;CALVIN KLEIN CK ONE中性香水Q,1瓶;JIMMY CHOO同名男性淡香水迷你瓶,1瓶;JIMMY CHOO同名淡香水迷你瓶4.5m,1瓶 有期徒刑2月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09號 8 114年7月6日17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 徐匯廣場(址設新北市○○區○○○○0號)內店家 ⑴1樓之Roots徐匯店 ⑵1樓之THE BODY SHOP美體小鋪 ⑶1樓之PALLADIUM蘆洲徐匯店 ⑷2樓之優衣庫徐匯廣場店 ⑴卡其色短褲1件、襪子(2雙)1組 ⑵茶樹精油(20ML)1瓶、茶樹精萃(50ML)1瓶 ⑶襪子5雙 ⑷內褲2件、背心2件、褲裙2件、短褲1件、上衣1件 罰金5,000元(共4罪),應執行罰金12,000元 新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685號 9 ⑴114年5月28日18時50分許 ⑵114年5月28日19時20分許 ⑴裕隆城AGNES-B櫃位(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⑵統一超商南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米色旅行袋1個、咖啡色皮革包1個 ⑵盛香珍蜂蜜千層酥1包、盛香珍奶油煉乳蝴蝶酥2包、御茶園和綠茶抹茶1瓶、黑松沙士清新紅柚風味2瓶、韓國熊津鍋巴茶2瓶、包裹1件 ⑴拘役50日 ⑵罰金6,000元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418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520號被 告 梅鈺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鈺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2日晚間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SO NICE」新店七張店,徒手竊取店門口展示櫃上之法式方頭高跟涼鞋1雙(價值新臺幣1,78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店員陳苡瑄於同日晚間10時許清點時發覺遭竊,遂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苡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鈺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苡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梅鈺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1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竊得之物,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