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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秉軒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他字第5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訴緝字第9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秉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秉軒因不滿其友林○諾(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遭鄭○棋(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騷擾,為替林○諾討回公道,於知悉鄭○棋在社群網路Instagram邀約車友於民國112年4月8日9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門口集合騎車跑山後,劉秉軒遂邀約其友陳睿麒(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上開時間前在本案超商門口碰面,劉秉軒、陳睿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取財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劉秉軒於112年4月8日騎乘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林○諾前往本案超商,陳睿麒則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超商,劉秉軒、陳睿麒與林○諾3人抵達現場後,推由劉秉軒、陳睿麒2人即上前找鄭○棋談判,林○諾則在旁助勢,劉秉軒、陳睿麒復藉鄭○棋之前騷擾林○諾為由,共同以徒手毆打鄭○棋,致鄭○棋受有輕微腦震盪、後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陳2人再對鄭○棋恫稱要替林○諾索賠,沒收到錢不准離開等語,並阻擋鄭○棋離開,以此方式對鄭○棋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亦使鄭○棋心生畏懼而表明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8,888元予劉秉軒,復由劉秉軒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傳給林○諾,再指示林○諾將本案帳戶傳給鄭○棋,作為將來付款之用,嗣經警方接獲線報到場而未取得任何財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軒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棋、證人林○諾、吳濬煬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時間之本案超商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149卷第95至10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149卷第9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邀約同案被告陳睿麒而於上開時間至本案超商門口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足認被告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與陳睿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未遂罪,並依同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五)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就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部分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未遂罪,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未造成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加後減。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理性思考,為替他人出氣,於聚集三人後,共同下手毆打尚未成年之告訴人並命告訴人給付金錢以示歉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告訴人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沒有需要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8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又本件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者,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以強暴、脅迫之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業已如上所述,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