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017號),本院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偉宏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審酌告訴人

並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被告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15年4月25日上午5時許,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方式進入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華江國民小學,並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自101年至115年間,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之

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顯見被告並非初犯,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係

國中肄業,入所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需要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

18至19頁),且係被告供犯本案犯行之用,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17號被 告 吳偉宏

指定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5日上午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華江國民小學(下稱華江國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用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攀爬踰越華江國小正門旁圍牆後侵入該校,再將手伸入該校華南樓1樓鐵門紗窗處之破洞以開啟鐵門,其後上樓走至203號教室前,打開未上鎖之上方氣窗,將掃把伸入氣窗打開下方窗戶,再進入教室內行竊。嗣因校園警報器作響,經保全人員吳建忠前往巡查,當場查獲吳偉宏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紀力仁(即華江國小校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偉宏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持老虎鉗翻牆侵入華江國小,並以掃把伸入203號教室氣窗打開下方窗戶進入教室;嗣其在教室物色財物時,發現保全人員以手電筒探照,欲離開教室,隨即遭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吳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吳建忠接到華江國小警報器作響後到場察看,發現被告正從203號教室氣窗爬出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莊琬婷(即華江國小總務主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未經華江國小同意而侵入該校行竊,華江國小校長紀力仁提出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告訴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 被告攜帶老虎鉗,以踰越門窗、牆垣之方式,侵入華江國小行竊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老虎鉗1把 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毀」乃毀損、毀壞或破壞之意;「越」,則指超越、踰越或越進而言。毀或越二者有其一,亦即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符合本款之加重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攀爬踰越華江國小圍牆後侵入該校,並打開203號教室未上鎖之上方氣窗,將掃把伸入氣窗以打開下方窗戶進入教室,核屬踰越牆垣、門窗之竊盜行為,且被告所持老虎鉗質地堅硬、具有破壞功能,亦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扣案之老虎鉗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