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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32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4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怡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上開之數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14年8月29日16時30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東門店,徒手竊取UNI water純水1瓶、光泉正庄楊桃汁1瓶、泰山綠豆湯1罐、青葉有機紅豆湯1罐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09元)得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自104年至114年間,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之

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顯見被告並非初犯,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認被告有盡力與告訴人為關係修補之措施,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UNI water純水1瓶、光泉正庄楊桃汁1瓶、泰山綠豆湯

1罐、青葉有機紅豆湯1罐,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薛翔駿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32號

被 告 陳怡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9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東門店),徒手竊取全聯福利中心東門店貨架上UNI water純水1瓶、光泉正庄楊桃汁1瓶、泰山綠豆湯1罐、青葉有機紅豆湯1罐等物(價值共新臺幣109元)後,放入隨身手提袋即離去,經該店店長薛翔駿發現陳怡君未結帳,遂制止渠離去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翔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怡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薛翔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檔案、監視器截圖、遭竊物品照片等共8張及本署勘驗報告乙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數樣商品之舉,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