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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佩伶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許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115年度訴字第56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佩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佩伶原係受僱於維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為告訴人張語恆)之護理師。賴佩伶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未經張語恆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9月1日離職前某日,先擅自偽刻張語恆之私章(下稱本案偽造印章)後,在維醫診所內,擅自在其離職證明書(下稱本案A離職證明書)上使用本案偽造印章並盜用維醫診所之大印後,於113年9月5日持交予社團法人臺北市護理師護士公會(下稱臺北市護理師公會),再轉送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足生損害於維醫診所、張語恆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文書管理及名義使用之正確性。

二、嗣賴佩伶與同原任職於維醫診所擔任護理師之游誼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張語恆之同意或授權,由賴佩伶於113年9月27日下午1時13分許,在維醫診所1樓櫃檯處,將本案偽造印章交予游誼萱後,游誼萱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在維醫診所2樓櫃檯處,擅自在游誼萱之離職證明書(下稱本案B離職證明書)上使用本案偽造印章並盜用維醫診所之大印,足生損害於維醫診所及張語恆於文書管理及名義使用之正確性。

三、賴佩伶、游誼萱均知悉維醫診所之員工得免費施打玻尿酸,惟須將相關治療成果拍照、錄影留存在維醫診所之電腦資料庫內,供維醫診所作為內部治療成果參考及行銷案例之用,原任職於維醫診所之員工賴佩伶、徐秋婷,經維醫診所免費施打玻尿酸後,亦將其2人之相關治療成果之照片、錄影檔案(下合稱本案電磁紀錄)留存於維醫診所電腦資料庫內,且本案電磁紀錄係張語恆指派維醫診所員工所製作,非屬賴佩伶、游誼萱所有,詎賴佩伶與游誼萱共同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賴佩伶於113年9月27日下午2時2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指示游誼萱刪除本案電磁紀錄後,游誼萱即於113年9月28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1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在上址維醫診所內,未經張語恆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無故刪除本案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維醫診所及張語恆。嗣因維醫診所執行長廖思璿於113年9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12日,應予更正)發現本案電磁紀錄已遭刪除,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語恆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佩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語恆、證人廖思璿、高崧銓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北市衛中醫字第350110A173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被告與游誼萱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維醫診所內113年9月2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及截圖、游誼萱與維醫診所護理師高崧銓間之LINE紀錄列印資料、被告與游誼萱間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維醫診所電腦內遭刪除之相關照片電磁紀錄、維醫診所資料庫內查詢結果、被告在診所內施打嘴唇玻尿酸相關對話紀錄、廖思璿於113年9月29日在維醫診所內查看電腦編輯文件軌跡之列印資料、臺北市護理師公會114年6月10日北市護會蕭字第114086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7月22日函及檢附之本案A離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被告偽造本案偽造印章、偽造告訴人印文、盜蓋維醫診所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A離職證明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游誼萱間,就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上開3罪名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而為上開犯行,有損臺北市護理師公會、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於維醫診所、告訴人文書真實性之信賴,並侵害告訴人及維醫診所對於上開電磁紀錄之保管、使用權限及所有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為之法益侵害、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3頁)、本案電磁紀錄之性質及用途、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護理師、無需要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時空間之關聯性,並審酌上開2罪所示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印章,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交付游誼萱,被告已無實質支配權限,亦不知是否仍存在,且本案偽造印章本身價值甚微,又與真正告訴人印章字體不同,可輕易辨識,且社會一般人本得任意委任坊間業者刻製指定之文字、字體之印章,欠缺執行之可能性,且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社會防衛效果甚微,並徒增刑事執行之困擾,堪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A離職證明書,業經被告交付臺北市護理師公會,並由臺北市護理師公會交付臺北市衛生局,已不屬於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偽造之告訴人「張語恆」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偽造印文附麗於本案A離職證明書,而本案A離職證明書存放於臺北市衛生局,客觀上仍存在且可特定,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無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本案A離職證明書上之「維醫診所」印文,係被告盜用維醫診所真正大印製成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B離職證明書,未據扣案,亦不知是否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上由被告、游誼萱共同偽造之告訴人「張語恆」印文,尚未經被告行使,造成之法益侵害有限,且與真正告訴人印章字體不同,可輕易辨識,而該偽造印文附麗於未扣案、是否仍存在亦有疑義之本案離職證明書上,無從將之單獨分離執行沒收,欠缺執行可能性,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所收社會防衛效果甚微,並徒增刑事執行之困擾,堪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離職證明書上之「維醫診所」印文,係盜用維醫診所真正大印製成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賴佩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賴佩伶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賴佩伶共同犯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賴佩伶之離職證明書上之偽造「張語恆」印文,2枚 1.見偵卷第107頁。 2.保存於臺北市衛生局。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