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國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國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輪胎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國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輪胎2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28號被 告 朱國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下午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馬路,徒手竊取洪國邦為送貨而放置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輪胎2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後,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洪國邦發覺上開鑰匙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城企業公司負責人林昱宏委由洪國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朱國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洪國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