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緯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緯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緯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確定,以112年度簡字第 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2年度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為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倪振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倪振原所有之一番賞公仔3盒(價值共新臺幣2,4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5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