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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余清源(由告訴人之配偶林月娥代為具領),此有林月娥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暨告訴人表示就本案願不再追究(見調院偵卷第11頁之調解意願調查表),復參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396號被 告 吳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6日深夜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阿娥水果攤」,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竊取放置於店內待售之龍眼乾4包、柿子15顆、櫻桃1箱(2公斤半)、茂谷柑5斤、釋迦15顆、火龍果5顆等物,共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嗣為該水果攤負責人余清源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清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國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 2 告訴人余清源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檔案截圖及扣案物照片16張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本案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配偶林月娥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