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川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川智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川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損壞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監視器,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於犯案時身罹疾病,並經送醫住院治療,有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51號被 告 顏川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川智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街○○○○路0段00巷○○○○○○○號:0000000-00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本於執行勤務而專管之物品,竟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凌晨1時27分許,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持石頭砸毀上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損壞不堪使用,且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川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被告所使用凶器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報案紀錄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