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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瑋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瑋佳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瑋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詐得相當於新臺幣32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行匯款600元予告訴人陳信宏,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以及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被告足額賠償告訴人,是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17號被 告 賴瑋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瑋佳明知自己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路邊攔停並搭乘由陳信宏駕駛之TDV-1072號營業小客車,指示渠行駛至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立殯儀館等地,途中因陳信宏與賴瑋佳發生爭執,陳信宏遂將車輛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備案後,賴瑋佳仍未支付車資,其以上開手法,詐得上開之車資利益。

二、案經陳信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瑋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詐得上開不法利益,請予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