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厚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54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厚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厚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時固稱本案毒品上游為「胖哥」即白順仁,惟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查獲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簡卷第7頁)可查,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任意無償轉讓予他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轉讓毒品數量僅供1次施用、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雖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略以:平時我跟證人即配偶葉詩怡一起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並有該手機內存取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卷第90至92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押物或非違禁物,或因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或係與被告其他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均不宜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手機1支(廠牌:HUAWEI KirinP3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47號被 告 劉厚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厚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9至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無償轉讓予妻子葉詩怡施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厚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葉詩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指證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無償提供之事實。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7號)各1份 證人於114年9月17日14時35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法條競合,請依轉讓禁藥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