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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岳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吳岳霖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岳霖已表明其於民國114年6月起即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而本案係於114年9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5日北檢力寒114調偵續9字第114909668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頁),堪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居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4行之「PIT系統設備合計80套」,應更正為「PIT系統設備合計20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將告訴人陳德全所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持續履行中,經告訴人表明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或從輕量刑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簡字卷第13頁),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因其他相類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案發時在富研智醫公司擔任負責人,月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目前在日醫智能公司擔任顧問,月薪7萬元,獨居,有2個未成年子女,均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PIT系統設備20組(價值約16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60萬元達成和解,目前仍持續依約履行中,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堪認被告已以相當之作為彌補告訴人損失,且和解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價值,是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難謂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被 告 吳岳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霖為富研智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研智醫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1年7月間,向陳德全表示富研智醫公司已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簽訂「智慧醫療床邊資通訊終端系統」(英文名稱:Patient Information Terminal,下稱PIT系統)租賃合約,遊說陳德全以每組PIT系統設備代理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費用取得代理商資格,則每月可獲得每組設備之租金分潤4,200元,雙方乃於111年8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簽訂「智慧醫療床邊資通訊終端系統」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約定由陳德全支付20組PIT系統之建置費用及代理金共200萬元,成為富研智醫公司之專案代理商,每月租金分潤共8萬4,000元,設備所有權歸陳德全,富研智醫公司則擁有代租賃及代管理權,陳德全並於同年月15日依約匯款200萬元投資款至富研智醫公司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陳德全遲未收到每月之租金分潤,為中止上開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乃於112年6月15日與富研智醫公司及吳岳霖簽署協議書,約定富研智醫公司及吳岳霖應分期支付陳德全合計300萬元,於完全清償前,該20組PIT系統之設備所有權及租金收益均歸陳德全所有,吳岳霖並於同日以富研智醫公司及其個人為發票人,簽署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陳德全以供擔保。詎吳岳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陳德全同意,於112年1月19日,將包含陳德全所有設置於臺中慈濟醫院之PIT系統設備合計80套及原出售予第三方投資之PIT設備共1044套,以850萬元之代價全數販售與米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克公司),以此方式將陳德全所有之20組PIT系統設備侵占入己後交予米克公司,並收取價金。嗣因上開設備無法於臺中慈濟醫院運作,經慈濟醫院要求米克公司全數拆回,陳德全向臺中慈濟醫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岳霖之供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設置於臺中慈濟醫院PIT設備合計83套全數賣斷予米克公司,且未將屬於告訴人PIT設備之價金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德全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林鴻文之證述 被告將設置於臺中慈濟醫院PIT設備合計83套全數賣斷予米克公司之事實。 4 智慧醫療床邊資通訊終端系統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 告訴人支付20組PIT系統之建置費用及代理金共200萬元,20組PIT設備所有權人為告訴人,由被告代為管理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 告訴人於被告清償300萬元之債務前,仍擁有設置於臺中慈濟醫院PIT設備20套之事實。 6 臺中慈濟醫院113年10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131357號函 富研智醫公司設置於臺中慈濟醫院之床邊照護系統82套、懸臂83支已由米克公司完成設備拆除並運離臺中慈濟醫院之事實。 7 富研智醫公司與米克公司112年1月19日買賣契約書、證人林鴻文匯款280萬元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被告將設置於臺中慈濟醫院PIT設備合計83套全數賣斷予米克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既係成立侵占罪,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