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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亦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亦婕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部份,更正為「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亦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為佯裝有償還被害人A02款項,而接連持如附表所示之準私文書向A02行使,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所保護之對象為個人法益,就不同之被害人自難以成立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張世聰、鄭宇昕、林一佩之法益,共3罪,並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實施本案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坦認犯行(見他6518卷第3至7頁、他3033卷第5至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以變造如

附表所示準私文書之方式,向A02訛稱業已清償債務,復非法利用張世聰、鄭宇昕、林一佩之個人身分資料,侵害其等之資訊自決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與A02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見他6518卷第91至92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保險業務員(見本院卷第13頁、他6518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整體非難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準私文書固係被告犯本案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惟均經傳送予A02行使之,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準私文書尚留存於被告所有之電子設備載體,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變造之準私文書 1 A02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照片 2 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聯照片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303號被 告 潘亦婕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亦婕與A02係認識之友人,詎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08年間,其陸續向A02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因面臨A02要求償還卻無力清償時,明知其分別於108年7月19日僅轉帳1,000元、108年7月30日僅匯款13,000元給被害人以清償欠款,竟基於行使變造準文書之犯意,企圖以少報多之方式,各變造其存摺交易明細金額成「100,000」元之圖檔、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單金額成「130,000」元之圖檔,而以LINE傳送給A02,佯以其有償還A02欠款之依據,足生損害於A02之利益;(二)於113年1月間,為應付A02要求其提供3位股友會員資料之情形下,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月15日、113年9月9日、114年2月17日,未經當事人同意而將其業務上取得之張世聰、鄭宇昕、林一佩(下稱張世聰等3人,真實年籍資料均詳卷)之國民身分證圖檔,以LIN傳送給A02,以此方式損害張世聰等3人之利益。

二、案經潘亦婕自首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亦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A02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被告之自首聲請狀暨檢附之帳務明細、和解書、還款紀錄、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圖檔列印照片2張(見114年度他字第6518號卷第93至95頁)、被告傳送被害人張世聰等3人國民身分證圖檔給A0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嫌,其變造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所犯二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自首到案,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悛悔之意,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