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渝憲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69、12074、26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訴緝字第1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渝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㈠丁渝憲之友人廖梓旭(所涉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8號
判決確定)、石志紹(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因不滿胡定汯(原名胡凱翔,所涉犯行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確定)招募之詐欺集團車手李冠穎領取贓款後未繳回上游,廖梓旭竟與石志紹、蘇劭恩(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林辰翰、鄒忠翰、郭家木(上列3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86號判決確定)、蔡鋐霖、詹明瑜、丁易倫(上列3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86號判決確定)、胡定汯及丁渝憲,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㈡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由丁渝憲、林辰翰、鄒忠翰、蔡鋐
霖(下稱丁渝憲等4人)依廖梓旭、石志紹指示,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將捲款車手鄭名峯強押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鄭名峯帶往新北市○○區○○路山上,與胡定汯、詹明瑜、蘇劭恩、丁易倫等人(下稱胡定汯等4人)及遭胡定汯等4人強押至該處之林于傑會合。隨後丁渝憲等4人及胡定汯等4人即依廖梓旭之指示,將林于傑、鄭名峯帶往胡定汯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居所(下稱本案監禁處所),並以束帶、腳鐐將林于傑、鄭名峯銬住,再以眼罩或深色口罩矇住林于傑、鄭名峯之雙眼,並由郭家木、丁易倫負責看守,以此方式不讓林于傑、鄭名峯自由離去。
㈢嗣於翌日(即110年9月4日)23時許,丁渝憲等4人及石志紹
、詹明瑜、郭家木即依廖梓旭之指示,駕車將林于傑、鄭名峯強押至臺北市○○區○○街墓園旁涼亭,由詹明瑜、鄭名峯依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傷害林于傑之雙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鄒忠翰拍攝影片上傳「正道得光」群組,隨後將林于傑留在現場,丁渝憲及郭家木則載鄭名峯離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渝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訴緝卷第16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廖梓旭、石志紹、胡定汯、蘇劭恩、林辰翰、鄒忠翰
、郭家木、蔡鋐霖、詹明瑜、丁易倫等人,就剝奪被害人鄭名峯、林于傑(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
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剝奪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之期間,雖歷經不同地點,仍屬繼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廖梓旭、石志紹之指揮
,共同限制林于傑、鄭名峯之行動自由(被害人2人遭押約2日),嚴重侵害被害人2人之人身自由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訴緝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同案被告廖梓旭之陳述(偵12074卷第9至10頁、第15至33頁、
第209至213頁、原訴卷一第373至375頁、第407至410頁、原訴卷三第195至233頁)。
㈡同案被告鄒忠翰之陳述(偵12074卷第225至227頁、第229至238
頁、第239至241頁、第395至403頁、原訴卷二第249至253頁、原訴卷三第195至233頁)。
㈢同案被告胡定汯(原名:胡凱翔)之陳述(偵9869卷一第47至4
8頁、第49至51頁、第57至77頁、第277至282頁、偵9869卷二第685至694頁、原訴卷二第107至113頁、第243至246頁、原訴卷三第109至135頁、第195至233頁)。
㈣同案被告林辰翰之陳述偵9869卷一第487至488頁、第489至494
頁、第503至505頁、第507至526頁、第527至529頁、第675至680頁、偵9869卷二第703至709頁、原訴卷二第63至66頁、第157至160頁、原訴卷三第195至233頁)。
㈤同案被告蔡鋐霖之陳述偵9869卷一第721至722頁、第723至735
頁、第881至887頁、偵9869卷二第711至719頁、原訴卷三第63至66頁、第195至233頁)。
㈥同案被告蘇劭恩之陳述(偵9869卷二第235至240頁、第241至258頁、第397至400頁)。
㈦同案被告詹明瑜之陳述(偵9869卷二第27至31、第33至47頁、
第55至58頁、第193至197頁、偵26333卷二第137至142頁、原訴卷二第107至113頁、第243至246頁、原訴卷三第121至134頁、第195至233頁)。
㈧同案被告郭家木之陳述(偵9869卷一第303至304頁、第305至31
6頁、第461至466頁、偵9869卷二第695至700頁、第63至66頁、原訴卷三第195至233頁)。
㈨同案被告石志紹之陳述(偵26333卷二第249至261頁)。
㈩同案被告丁易倫之陳述(偵26333卷二第309至318頁、第319至3
21頁、第643至648頁、原訴卷二第109至113頁、第249至253頁、原訴卷三第111至121頁、第195至233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偵26333卷二第367至372頁、第373至376頁、他卷第171至180頁)。
證人即被害人羅素馨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偵26333卷二第461
至464頁、第465至467頁、第469至470頁、他卷第199至202頁)。
證人李冠穎於警詢之陳述(偵26333卷二第473至477頁)。
證人何建庭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偵9869卷二第437至438頁、第439至443頁、第445至458頁、第615至617頁)。
偵查報告書:
⒈110年9月15日偵查報告書(他卷第3至27頁)。
⒉110年11月1日偵查報告書(他卷第119至156頁)。
⒊111年1月20日偵查報告書(他卷第215至278頁)。
GOOGLE回函(他卷第209至213頁)。
被告胡凱翔、詹明瑜、丁易倫、蘇劭恩、蔡鋐霖、林辰翰、郭家木、丁渝憲比對資料(他卷第281至297頁)。
扣案手機内telegram群組正道得光對話截圖(含語音譯文)(他卷第305至377頁)。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3月22日函(他卷第387至499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⒈同案被告胡定汯(偵9869卷一第19至27頁)。
⒉同案被告郭家木(偵9869卷一第287至293頁)。
⒊同案被告林辰翰(偵9869卷一第469至477頁)。
⒋同案被告蔡鋐霖(偵9869卷一第685至699頁)。
⒌同案被告詹明瑜(偵9869卷二第9至17頁)。
⒍同案被告蘇劭恩(偵9869卷二第211至219頁)。
⒎同案被告廖梓旭(偵12074卷第57至69頁)。
⒏同案被告鄒忠翰(偵12074卷第261至271頁)。
刑案照片(偵9869卷一第145至189頁、第343至347、第363頁、
第369頁、第565、第569至573頁、第583至587頁、第777至779頁、第793頁、偵9869卷二第85至87頁、第107至109頁、第289至291頁、第311至313頁、偵12074卷第91至99頁、第279至293頁、偵26333卷二第285至293頁)同案被告胡定汯扣案手機及手機內檔案畫面截圖(偵9869卷一第137至144頁)。
同案被告鄒忠翰與「V」即廖梓旭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074卷第203頁)。
110年11月3日鑑驗書(偵26333卷二第383至384頁)。
110年12月7日鑑驗書(偵26333卷二第385至386頁)。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0年10月14日函(偵26333卷二第387至459頁)。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⒈112年度紅字第1348號(原訴卷一第209至211頁)。
⒉112年度紅字第1349號(原訴卷一第213至215頁)。
⒊112年度紅字第1350號(原訴卷一第217至219頁)。
⒋112年度紅字第1351號(原訴卷一第221至223頁)。
⒌112年度紅字第1352號(原訴卷一第225至227頁)。
⒍112年度紅字第1353號(原訴卷一第229至231頁)。
⒎112年度紅字第1355號(原訴卷一第233至235頁)。
⒏112年度紅字第1356號(原訴卷一第237至239頁)。
⒐112年度紅字第1357號(原訴卷一第241至243頁)。
⒑112年度紅字第1358號(原訴卷一第245至247頁)。
⒒112年度刑保字第1914號(原訴卷一第249頁)。
⒓112年度刑保字第1915號(原訴卷一第253頁)。
⒔112年度刑保字第1916號(原訴卷一第257頁)。
⒕112年度刑保字第1917號(原訴卷一第261頁)。
⒖112年度刑保字第1918號(原訴卷一第265頁)。
⒗112年度刑保字第1919號(原訴卷一第269頁)。
⒘112年度刑保字第1920號(原訴卷一第273至274頁)。
⒙112年度刑保字第1921號(原訴卷一第277頁)。
⒚112年度刑保字第1922號(原訴卷一第281頁)。
⒛112年度刑保字第1923號(原訴卷一第2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