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建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5年度簡字第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訴字第43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建平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建平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知悉本案電視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於接受員警調查期間,在本案分駐所內徒手破壞本案電視,致本案電視螢幕毀損而不堪使用,顯然漠視國家法治及公權力威信,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台北分駐所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以工代賑、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及被告前於112年間曾有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28號
被 告 莊建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建平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凌晨2時3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下稱本案分駐所)接受調查時,明知本案分駐所警員蔡濬澤與警員陳沐源均係身著制服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人員,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徒手破壞本案分駐所洽公區電視機(廠牌:禾聯HERAN,價值新臺幣1萬2,439元,下稱本案電視)1臺,致本案電視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建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莊建平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查獲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財產檢查單截圖照片1張、
本案電視遭毀損之照片1張、本案電視之財產編號貼紙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莊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