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此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案件罪質乃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行之罪質尚有不同,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尚屬有別,難以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因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該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詳如下述)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曹禎元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金額有所落差而未能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便當工作、需扶養姐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另考量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為新臺幣250元(見偵卷第19頁),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45號被 告 林振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易字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5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又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41巷公館國小側第3組停車區,徒手拆卸毀損曹禎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而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曹禎元。
二、案經曹禎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禎元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共13幀、展欣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有刮傷該車龍頭烤漆行為,而涉有毀損器物罪嫌,惟該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監視錄影器拍攝內容所得,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實不能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加被告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