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順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1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7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338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順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易字卷第6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易字卷第15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審酌被告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68、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之手機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566卷第57頁),依前揭見解,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11號被 告 蔡順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30日16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錠富門市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員王鈺綺所有、暫置放店內影印機上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王鈺綺於同日發覺手機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順吉於警詢時之供述: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王鈺綺所有之本案手機等語,惟辯稱:我以為手機是配偶即證人陳曉青所有等語。

(二)告訴人王鈺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陳曉青於警詢中之證述:我不知道被告在上開時、地有拿取本案手機;被告後來返家及過程中,都沒有向我提及本案手機的事等語。

(四)本案手機與證人陳曉青手機照片各乙張:證明2手機之品牌及外觀、顏色,均有極大差異之事實。

(五)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手機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4月9日調解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證明被告並未如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人,故告訴人仍要對被告提告竊盜之事實。故本案有上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上開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足參,爰不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