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慶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73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慶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簡1640卷第6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
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猶
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再為本案犯行,無視法紀,素行非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之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簡1640卷第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銀寶善存、挺立等商品,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39459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73號被 告 王慶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國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又與竊盜、侵占、妨害公務、誣告等案件判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6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萬華民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A02管領之銀寶善存50+男性綜65錠1罐、銀寶善存50+男性綜120錠1罐、挺立關鍵迷你錠30錠2罐(價值共新臺幣3,487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黑色側背包內,未將本案商品取出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員員工葉俐君發覺遭竊,由該時值班員工A03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慶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發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
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提示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以下檢察署書記官之教示記載,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