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依托咪酯菸彈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林俊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衍生其他犯罪,竟向他人購得依托咪酯菸彈而持有之,行為顯然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本案僅查獲1個菸彈並遭扣押,惟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已有多件毒品相關之前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443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案之菸彈1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刮取殘渣後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443號偵查卷第54頁),故依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菸彈外殼部分,因難與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10號被 告 林俊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延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以不詳價格購買依托咪酯菸彈(毛重4.51公克)並持有之。嗣於115年1月18日0時1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汽車道下橋處(往臺北市方向),因林俊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遂經警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