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源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38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源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未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源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貪圖一時便利即恣意竊取他人雨傘,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終知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遭竊財物即雨傘1把之財產價值,復參酌告訴人於警詢表示之意見,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所為固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元,以啟自新。又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35號被 告 劉源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源祥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9時24分許,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新東寶店外騎樓,見曾孟瑾進入上址全家超商消費而暫時放置在店外傘架上之雨傘(價值新臺幣300元)無人看管,劉源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孟瑾所有之雨傘1把後步行離開現場。嗣曾孟瑾購物完畢離開上址全家超商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孟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源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藍色雨傘1把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誤拿,後已將雨傘歸還等語。 2 告訴人曾孟瑾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雨傘放置在上址全家超商店門外傘架後入店購物,待購物完畢發現雨傘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全家超商新東寶店店長官大鉦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 無人將告訴人之雨傘歸還至全家超商新東寶店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自始未進入上址全家超商,即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藍色雨傘1把後離去之事實。佐證被告未曾進入店內,亦無將自有之雨傘放置在上址全家超商傘架上,被告係故意竊取告訴人之雨傘,而非誤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之雨傘,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係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雨傘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自與侵占罪嫌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行為所涉為侵占,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翊 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