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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霖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55號),被告嗣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吳○霖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見審易卷第11至12頁、第29至31頁、易字卷第57至60頁、第41至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爰對於告訴人A女之年籍資料及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者,為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霖與告訴人A女前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結婚,嗣於同年11月27日離婚,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1至12頁),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吳○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傷害、跟蹤騷擾等行為,均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規定分別論罪科刑。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吳○霖與告訴人之家庭成員關係記載明確,自應予補充。

㈢核被告吳○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㈣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基此,立法者既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經查,被告吳○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多次向不特定網友發表關於A女之私事及為不實評論之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單一實行跟蹤騷擾之目的,持續、反覆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一罪,併予敘明。㈤被告就所犯傷害罪、跟蹤騷擾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學識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協調彼此之日常互動,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臉擦傷3cm、後腦鈍傷3x3cm及擦傷、右側脖子擦傷3cm、雙膝瘀青、右足背瘀青等傷害;又被告明知已與告訴人離婚,告訴人亦已明確表示不願再與其有所接觸、聯繫,竟仍持續以上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漠視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惶恐度日,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之前科之素行(見易字卷第1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損害之程度,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再婚、有一個小孩,目前3個月大、現於家裡的超商任職、月薪約5至8萬元、需要扶養太太及小孩,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55號被 告 吳○霖(真實姓名與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霖(真實姓名與年籍住所均詳卷)與代號AW000-K11409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結婚、嗣於同年11月27日離婚,從而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霖竟於下列時、地,對A女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A女位於臺北市文山

區辛亥路七段之住處(地址詳卷)內,因故與A女發生口角衝突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A女,致A女因此受有右臉擦傷3cm、後腦鈍傷3x3cm及擦傷、右側脖子擦傷3cm、雙膝瘀青、右足背瘀青等傷害。

㈡吳○霖明知A女於114年3月7日,即已告知無意再與其再有牽扯

關連,自翌(8)日起亦未再與其在通訊軟體上有互動交談,竟惱羞成怒,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4年3月8日至同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撥打電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個人主要帳號(下稱:本帳,帳號詳卷)與匿名用帳號(下稱:小帳,帳號詳卷)多次向不特定網友發表關於A女之私事及為不實評論、要求A女之父轉交物品予A女等方式,間接對A女為警告、威脅、辱罵、仇恨、貶抑之言語動作,並以網際網路對A女之生活進行干擾而為跟蹤騷擾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在上開時、地散布與告訴人A女有關相片及文字內容,亦有前揭時、地徒手攻擊A女,惟辯稱:因不甘均由女方單方面於IG上陳述,女方親友紛紛向伊求證,故以IG發布動態及貼文自證,而張貼A女相片係有取得A女之概括同意,且伊並無散布或上傳病歷及傳述性生活之內容。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提供之113年10月27日凌晨3時21分許A女髮絲潮濕凌亂癱軟在門緣處之照片 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遭受被告攻擊受傷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0月27日錄音檔案及譯文 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遭受被告攻擊受傷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IG本帳、小帳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以IG本帳及小帳對告訴人跟蹤騷擾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印有刺青 之紙張照片影本、手寫信兩張之照片影本、手寫紙條1張照片影本、玩偶照片影本各1份 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㈡之要求告訴人之父轉交物品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使用IG本帳及小帳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另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云云,然此部分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妨害名譽之犯行,應屬跟蹤騷擾之行為態樣而為跟蹤騷擾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