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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興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651號、115年度偵字第1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興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因竊盜案件而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有與本案竊盜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所竊財物價值、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竊得之旅行袋已歸還告訴人,暨考量其前科素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本院另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本院爰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旅行袋1個業已歸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651號被 告 馮興華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興華前因竊盜等案件,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東森地下街東廣場奇思特賣會內,徒手竊取奇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思公司)所有之展櫃上販售價值約新臺幣249元旅行袋(品牌:Kangol)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奇思公司員工發覺商品短缺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由蔡竣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奇思公司委任蔡竣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興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竣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馮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本案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115年3月2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