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文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文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文宣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他人,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支配、管理、利用該SIM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部分:
⒈關於累犯之說明:⑴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固為累犯。
⑵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鄭伊芸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94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頁),其品行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在幫助犯之情形,苟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被告雖陳述:其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前開SIM卡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至第42頁),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
無證據證明其現仍持有,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47號被 告 潘文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宣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琳」向鄭伊芸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伊芸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12月5日17時27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絡鄭伊芸後,由江錦龍(經警方另行移送偵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向鄭伊芸收取現金新臺幣20萬元。嗣鄭伊芸察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伊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文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伊芸於警詢之指訴、另案被告江錦龍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面交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與來電顯示翻拍照片、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再者,電信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電信門號既極易申辦成功,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向他人蒐集電信門號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門號之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門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不詳人士用以為刑事犯罪,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上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