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子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子威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子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見告訴人陳志雄之手機,竟心生貪念,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返還侵占之手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02號被 告 任子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子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真的好海鮮餐廳」前,見陳志雄所有放在店外柱子旁充電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逕自取走、據為己有。

二、案經陳志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任子威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手機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雄之證述 手機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行經該處取走手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未扣案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