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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成建霆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成建霆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成建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

權之保護,而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侵害告訴人A女(年籍詳卷)之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非謂被告全無誠意,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一併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考

量被告迄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且其扣案手機內有除本案告訴人外之他人性影像,被告復自承均為其拍攝等語(見偵卷第72頁),足見並非偶一為之。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明。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並未含有告訴人之性影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5年8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28323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604號被 告 成建霆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建霆與代號AW000B11503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5年1月11日1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錢都日式涮涮鍋台北吉林二店,見A女進入男女共用廁所,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之Samsumg牌智慧型手機,開啟內建數位錄影功能,攝得A女如廁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A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建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持用其所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行所使用,又偷拍影片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