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震鋒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訴緝字第1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至第15行所載:「‧‧‧‧‧‧,周則言、吳政儒為壯大聲勢,即邀集黃勤文、陳冠霖、蔡宗弘、A02(綽號小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前往助陣,‧‧‧‧‧‧」應補充記載為「‧‧‧‧‧‧,周則言、吳政儒為壯大聲勢,即邀集黃勤文、陳冠霖、蔡宗弘【本院按:周則言(現更名為陳則言)、黃勤文、陳威佑(現更名為陳冠霖)、吳政儒、蔡宗弘(現更名為蔡旻諺)、盧冠宇、黃懷文、莊乃泓、林佑薪(現更名為林侲均)等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院113年4月30日簡易判決)均有罪在案】、A02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前往助陣,‧‧‧‧‧‧」;犯罪事實一第44行至第45行所載:「‧‧‧‧‧‧,而D車內之林佑薪自附駕駛座車窗朝外噴灑辣椒水反擊,‧‧‧‧‧‧」應更正記載為「‧‧‧‧‧‧,而D車內之林佑薪自副駕駛座車窗朝外噴灑辣椒水反擊,‧‧‧‧‧」;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他字第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6頁)、「同案被告周則言、黃勤文、陳威佑、吳政儒、蔡旻彥、盧冠宇、黃懷文、莊乃泓、林侲均等9人【下稱同案被告周則言等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6號【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8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行為人以何種方式聚集,聚眾騷亂之犯意,亦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由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或所為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均可能因彼此間相互利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徵以同案被告周則言、盧冠宇等雙方人馬,於本案衝突過程中,徵以起訴書載以:同在如附件所示之B車被告周則言、陳威佑及黃勤文等3人,與同在如附件所示之D車被告盧冠宇、黃懷文、林侲均、莊乃泓與少年陳○禎等5人,其中周則言、陳威佑持用球棒、開山刀等兇器敲砸D車,致車身受損、車牌掉落,又彼等所處之B車、D車,在馬路上沿途相互競逐,盧冠宇更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瑤山宮、民族東路與建國北路路口附近之行人穿越道等處,向他車丟擲裝盛汽油酒瓶之危險物品,黃懷文持用BB槍朝窗外向蔡旻諺、吳政儒、A02所在之A車射擊,林侲均面對周則言、陳威佑持刀棒攻擊之際,亦對外噴灑辣椒水反擊,因而認定被告周則言、陳威佑及黃勤文,與被告盧冠宇、黃懷文、林侲均,就雙方人馬各自下手實施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下手實施強暴,或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造成公共秩序之破壞程度升高,是各自所為,均該當加重條件。從而,被告周則言、陳威佑與盧冠宇、黃懷文、林侲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黃勤文及莊乃泓,於本案衝突中固未持用任何兇器或危險物品,難認彼等所為對同車之其他被告持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或造成之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無疑因在場助勢之角色,於公安秩序危害程度之提升,有所助益,然其2人與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參與程度難謂一致,是黃勤文、莊乃泓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在場助勢罪。另同乘A車之被告蔡旻諺、吳政儒,其等參與角色及程度,僅在被告周則言為首之號召下,駕乘A車而與B車齊聚在上述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之行動,彼2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上情及論罪內容均經本院113年4月30日簡易判決認定如前。至被告A02則與蔡旻諺、吳政儒同乘A車之上,並與B車齊聚,而在前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之舉,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2與蔡旻諺、吳政儒間,於案發時同乘一車,其等就所犯下手實施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條規定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乃屬當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與同案被告周則言等
9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其與同案被告周則言、陳威佑、黃勤文、蔡旻諺、吳政儒分乘A、B兩車,其餘同案被告盧冠宇、黃懷文、林侲均、莊乃泓與少年陳○禎同乘D車,並在人車往來之案發地點,諸如:瑤山宮、民族東路與建國北路迴轉道附近之行人穿越道、民族東路530號前等公共場所,其餘人等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相互競逐、點燃裝盛汽油之酒瓶丟擲,或參與上開夥眾而為助勢,A02係參與其中,由蔡旻諺駕駛,並與吳政儒同乘A車,再與B車之人會合同聚,進而在前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之舉,其所為同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乃值非難。惟念及被告A02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下手實施之參與程度,暨其前案素行,兼衡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學習刺青、繪圖而無業,生活仰賴乾爸工作提供經濟來源,並與前女友同住,現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
被 告 周則言(原名陳則言)
黃勤文
陳冠霖
吳政儒
蔡旻諺(原名蔡宗弘)
A02
盧冠宇
黃懷文
莊乃泓
林佑薪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儒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勤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乃泓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佑薪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警惕,於111年1月8日凌晨3、4時許,周則言(原名陳則言,綽號馬克)、吳政儒(綽號阿儒)因故與盧冠宇(綽號小宇)發生口角糾紛而相約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瑤山宮前談判,周則言、吳政儒為壯大聲勢,即邀集黃勤文、陳冠霖、蔡宗弘、A02(綽號小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前往助陣,周則言、吳政儒、黃勤文、陳冠霖、蔡宗弘及A02即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蔡宗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吳政儒、A02,黃勤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周則言、陳冠霖及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相約地點;而盧冠宇與周則言、吳政儒相約後,亦邀集黃懷文、林佑薪、莊乃泓及少年陳○禎(00年0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毀損部分,另為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助陣,盧冠宇、黃懷文(綽號懷恩)、林佑薪(綽號右掰)、莊乃泓及少年陳○禎亦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盧冠宇先於同日5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農安店購買「冰火」伏特加調酒,以酒瓶填充汽油方式製成汽油彈,再由同案少年陳○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盧冠宇、黃懷文、林佑薪、莊乃泓攜帶上開汽油彈、BB槍及辣椒水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同日6時47分許,D車行至瑤山宮前時,發現被告周則言等人之A、B車已在該處停等,盧冠宇即在D車後座將1枚汽油彈點火後由後車窗朝A車丢擲,黃懷文另自D車後座手持BB槍朝A車射擊,隨由少年陳○禎駕駛D車逃離,A、B車見狀後隨即上前追逐D車;同日6時50分許,A、B車在民族東路與建國北路口迴轉時遇上D車,盧冠宇即再點燃另1枚汽油彈朝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丟擲,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A、B車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6時57分許,A、B車發現D車停在民族東路530號前,B車立即上前擋住D車之車頭,A車則停在B車旁共同阻擋D車離去,D車遭攔下後,被告周則言、陳冠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分別下車,並各持預先準備之球棒、開山刀等兇器下車敲砸D車,致D車之車身多處損壞、車牌掉落(毁損部分,未據告訴),而D車內之林佑薪自附駕駛座車窗朝外噴灑辣椒水反擊,同案少年陳○禎則駕駛D車衝撞B車,致B車右側車門毀損,致令不堪使用,旋駕車逃離現場。嗣警獲報到場發現D車車牌1面,並循線調閱周邊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則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吳政儒等人共同找被告盧冠宇談判,其與被告吳政儒分乘A車、B車,在道路追逐C車、D車,且其在民族東路530號前,持球棒砸毀D車。 2.證明被告盧冠宇丟汽油彈、被告黃懷文亮出BB槍之事實。 2 被告黃勤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當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承租B車後,駕駛B車搭載被告陳冠霖前往會合,嗣後以時速60-70公里在市區道路上追逐對方車輛,且其於被告周則言在民族東路530號前砸D車時,有下車觀看。 2.證明被告周則言與其見面時即攜帶著球棒,並將球棒帶上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盧冠宇對B車丟擲汽油彈之事實。 4.證明在民族東路530號前,被告陳冠霖持刀敲砸D車。其餘人亦有徒手砸車之事實。 3 被告陳冠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被告黃勤文告知前往支援打架而攜帶開山刀,雙方駕車追逐後,在民族東路530號前,持自備之開山刀與被告周則言共同砸毀D車之事實。 4 被告吳政儒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當日與被告潘政鋒共乘A車前往談判現場。 2.證明被告黃懷文有對A車亮出BB槍之事實。 5 被告蔡宗弘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A車為其雇主吳宬泓承租,因其擔任吳宬泓之司機,平時該車鑰匙由其保管,案發時確實由其駕駛A車搭載被告A02,在民族東路附近之道路上與D車追逐,嗣後在民族東路530號前,以將A車停在B車停之方式阻擋D車去路。 2.證明A、B車集合並開至民族東路時,因D車之人亮槍後逃逸,A、B車即開車在附近道路追逐,之後D車丟擲出汽油彈,雙方再次在道路上追逐,嗣B車在民族東路上尋獲D車,B車即上前擋住D車之車頭,A車就停在B車旁,D車副駕駛座(即被告林佑薪)拿出辣椒水反擊,B車之人下車砸D車後,A、B車才分別駛離現場之事實。 3.證明被告黃勤文係B車駕駛之事實。 6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蔡宗弘、黃勤文於當日4時許,接到綽號「大胖」電話通知前往大佳河濱公園與人談判,之後地點改至瑤山宮,其搭乘A車前往會合,因對方開槍及丟汽油彈,想要報復所以追車。 2.證明因D車經過時開槍射擊,A車、B車所有人馬上開車沿民族東路追逐,追至民族東路530號前時,B車往D車旁駛去,且有人下車砸D車,D車副駕座拿出辣椒水噴被告黃勤文等人,及D車欲離開時撞擊B車右側車門,導致車門為無法關上之事實。 7 被告盧冠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周則言、吳政儒發生口角而相約談判後,與被告黃勤文、林佑薪、莊乃泓在豆漿店會合後,共乘證人陳○禎駕駛之D車前往瑤山宮談判。 2.坦承以「冰火」酒瓶填充汽油方式,製作汽油彈,再分別於瑤山宮、建國北路與民族東路口點燃丟擲,並在道路上與對方開車互相追逐。 3.證明D車之人均知其攜帶汽油彈。 4.證明被告黃懷文攜帶BB槍及西瓜刀,搭乘D車前往談判且亮槍。 5.證明被告林佑薪對A車、B車下車砸車之人噴辣椒水,而莊乃泓僅到場助勢。 4.證明被告周則言等人所駕駛之A車、B車擋住D車去路後,被告陳冠霖自B車下車並持開山刀劈砍D車,及D車逃逸時撞毀B車之車門。 8 被告黃懷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可裝瓦斯瓶、塑膠子彈之空氣槍,對A車、B車之人作勢射擊。 2.證明被告盧冠宇在瑤山宮、 建國北路民族東路口,各丟擲1枚自製汽油彈之事實。 3.證明D車與A車、B車在道路上追逐後,被告周則言等人分持刀、棍下車砸毀D車之事實。 9 被告莊乃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開車前往農安街與被告黃懷文、林佑薪會合後,改搭乘D車前往瑤山宮與人談判,及D車與對方車輛在民族東路一帶追逐。 2.證明D車有人自車內丟擲汽油彈之事實。 10 被告林佑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友人即被告黃懷文共乘D車,與對方車輛在民族東路互相追逐及朝B車下車之人噴辣椒水。 2.證明被告盧冠宇丟擲汽油彈及被告黃懷文亮槍之事實。 11 證人陳○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盧冠宇等人在洪記豆漿店集合後,由其駕駛D車搭載被告盧冠宇等人共同前往瑤山宮談判,並與對方之A、B車在民族東路上繞行及互相追逐之事實。 2.證明D車途經瑤山宮時,被告盧冠宇丟出汽油彈之事實。 3.證明被告周則言等人持開山刀、西瓜刀、棒球棍敲打D車,導致D車前擋風車窗、左後車燈、左側車門破損及D車之前車牌掉落,被告林佑薪則噴辣椒水反制對方之事實。 12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D車之車牌於案發後掉落現場之事實。 1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1.證明被告盧冠宇先在超商購買「冰火」伏特加酒3瓶。 2.證明被告盧冠宇等人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之豆漿店附近集合。 3.證明被告莊乃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農安街與C、D車之人集合。 4.證明被告周則言等A、B車之人在長春街集合。 5.證明被告盧冠宇所丟擲之汽油彈,在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燃起大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6.證明被告黃懷文亮槍。 7.證明A、B車及D車在民族東路附近道路上追逐。 8.證明D車停在民族東路530號前時,B車上前攔住D車去路,A車則停在B車旁共同攔住D車,之後B車之人即下車毀損D車等事實。
二、核被告周則言、陳冠霖、盧冠宇、黃懷文、林佑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等罪嫌;被告黃勤文、莊乃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蔡宗弘、吳政儒、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前揭被告於其等所犯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政儒、黃懷文、莊乃泓、林佑薪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期執行完畢,其等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盧冠宇另涉有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罪嫌,然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所指「爆裂物」應係指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而言,惟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盧冠宇製作之汽油彈引燃後僅產生火焰效用,並未發生爆炸之情形,尚難謂該以汽油填充之玻璃酒瓶係具有爆發性、破壞力而屬相類炸藥、棉花藥、雷汞之爆裂物,此核與刑法第186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