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美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0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1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美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美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美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
錄,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悛悔,且年屆耳順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所得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1,300元,並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有卷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又查,被告前因故意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嗣經修正為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8年5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業據敘明如前,堪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300元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賠償金額與其犯罪所得相當,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案被告竊得贓物 巧克力糖1包、招財飾品1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037號被 告 蘇美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0之全聯福利中心景興店,徒手竊取店員李雪華管領之巧克力糖1包及李雪華所有之招財飾品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店員李雪華發現店內財物失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雪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美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雪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相片、查證現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