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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勝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勝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勝昌於民國115年1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見陳威穎置放於提款機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皮夾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內容物,下合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陳威穎之本案皮夾取走離去而侵占入己。嗣經陳威穎返回上址尋找未獲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勝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穎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知悉本案皮夾遺忘於上開地點,隨後即返回尋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見上開物品乃非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暫時脫離其持有,並非遺失物,而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告訴人於115年1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皮夾內有金融卡8張、信用卡3張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又於115年1月2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返還之皮夾,內容物有金融卡3張、信用卡9張及其他物品,除缺少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自小客車駕照外,其他東西差不多還在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認告訴人之皮夾中原有金融卡之數量為3張,並經被告返還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告訴人皮夾內有金融卡8張,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於告訴人上開所稱短少現金800元、自小客車駕照云云,本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告訴人所稱短少部分侵占入己之情,是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皮夾後,竟將之侵占入己,顯然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侵占物品之財產價值、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已返還本案皮夾、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本案皮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18、29頁) 1 黑色皮夾,1個 載有BOTTEGAVENE字樣 2 身分證,2張 3 健保卡,1張 4 駕照,1張 普通重型機車 5 現金35元 6 金融卡,3張 7 信用卡,9張 8 好事多會員卡,1張 9 悠遊卡,1張 餘額13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