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佩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佩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佩安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鈺瑄間因消費糾紛而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化解歧見,反恣意在網路上張貼文章而洩漏告訴人之個資,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資訊隱私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雖表明有和解之意願,然雙方因故無法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7-19頁),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8頁),並考量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6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