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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時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時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告訴人對其未成年子女(即告訴人之子,被告之孫)之管教照顧權責,因對其孫輩之日常照顧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率爾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38號被 告 林時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時雍與林綜紘係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因故而發生口角,林時雍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腳踹林綜綋而導致其受有雙膝挫傷、雙小腿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嗣林綜紘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綜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時雍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綜紘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時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蔚 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