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拾得告訴人遺留在UBIKE菜籃內之本案卡夾,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經警盤查後,主動交付本案卡夾與警方查扣,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本案侵占之物品均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拾得物收據附卷可憑,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簡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參照),並於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本院爰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卡夾,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拾得收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4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552號被 告 陳瑞樺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樺於民國114年10月5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人行道,見許瑞麟所有卡夾(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以下合稱本案卡夾)遺留在台放該處之UBIKE菜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卡夾,未交由警察機關招領而予以侵占入己,嗣許瑞麟發覺本案卡夾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瑞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瑞樺雖經傳未到,然經監視器攝得被告拾獲本案卡夾,且經警盤查被告後,被告主動交付本案卡夾予警方查扣,業據告訴人許瑞麟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114年10月24日拾得物收據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盤查、本案卡夾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拾獲本案卡夾後並未交予警察機關招領而予以侵占入己,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財物,因已返還告訴人,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114年10月24日拾得物收據1份在卷可查,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