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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員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游木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6416號

被 告 洪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豪於民國115年1月16日19時53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209巷口時,見游木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停放於上址路邊,後車門未關閉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車內發票機1臺、束帶1捆、米色袋子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均已發還)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游木齊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木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木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7張、查獲照片1張、本案物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游木齊,此有115年1月1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