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鴻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鴻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80,00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惡性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10頁),因本件為簡易案件,未經本院審理訊問程序,故減刑與否,僅以偵查中之自白有無定之。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需繳回,堪認被告合於上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
一般民眾不勝其擾,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覺。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形成查緝死角,讓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助長詐欺歪風,其所為破壞人際間基本信任,造成巨大社會交易成本。更有甚者,被告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轉帳車手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紀錄(即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下稱前案),前案係於民國114年2月5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顯示其當時已明確知悉詐欺集團可能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贓款,然其竟於114年4月間再將本案金融帳戶交付予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其惡性重大,不可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80,002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所列條文
有誤,應予更正)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0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74號被 告 蔡鴻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祥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將其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3日,以假買家詐欺之方式,訛詐陳姮聿,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22分許、19時46分許、19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30,001元、34,001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二、案經陳姮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蔡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姮聿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 翊 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