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皓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皓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11頁),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趙祥鈞達成調解及履行條件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3-3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偵卷第7-9頁、第49-50頁),再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電鑽,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乙情,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38頁)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6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