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學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1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學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學銘於本院審理期日中之供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院勘驗攔查影像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行政院雖於民國115年6月25日公告修正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被告係在公告前經查獲其持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僅能認係行為後事實有所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變更或廢止,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均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衍生其他犯罪,竟取得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且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扣案之菸彈1顆,鑑驗後檢出現為第一級毒品之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5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菸彈1顆 毛重4.2542公克(見10121號偵查卷第111頁) 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當時列為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21號被 告 呂學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銘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從不詳成年人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並將之藏放在機車用手套內。嗣後呂學銘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3時2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時,遭警方攔查。警方經同意搜索後,從呂學銘戴著之手套內扣得上述菸彈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學銘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菸彈是我晚上下班回去,就在我手套裡發現的,我手套戴上去沒感覺。不知道誰丟在我手套想陷害我等語。 2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照片8張 警方經同意搜索後,從被告戴著之手套內扣得菸彈1顆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扣案菸彈1顆送驗後,呈現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反應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5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6號)各1份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未驗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