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犯罪事實部分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與大陸地區人士『段施鳳』」應更正為「與身分不詳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0時20分」應更正為「19時20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1行「段施鳳」均應更正為「該身分不詳之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給付報酬請其擔任本案賭博場所負責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多數人賭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利,竟在收取抽頭金之麻將館擔任現場負責人,供給賭博場所與他人並聚眾賭博財物,違反我國對於賭博場所之禁止之法制,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之賭博場所規模非大,賭客在內賭博之賭資規模、抽頭金數額也非甚鉅,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較低,又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按:
現修正為同條第4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警方在其身上扣得之新臺幣(下同)5,800元現金中,4,000元為其收取之抽頭金等情(見偵查卷第55頁),其另於偵查中供稱:「段詩鳳」僱用其擔任本案賭博場所之負責人,約定報酬為每月3萬元,目前實際領過1次等情(見偵查卷第160頁)。依上可知,被告先前領得之3萬元,及其供稱警方搜索當日因「段詩鳳」不在場而由其收取之抽頭金4,000元,合計34,000元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 2副 扣案 2 牌尺 8支 扣案 3 搬風骰子 2顆 扣案 4 電動麻將桌IC板 2片 扣案 5 抽頭金(新臺幣) 4,000元 扣案 6 犯罪所得(新臺幣) 3萬元 未扣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28號被 告 陳冠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達與大陸地區人士「段施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冠達於民國115年2月12日20時20分前某時許,將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12之居所(下稱本案房屋)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具、電動麻將桌、骰子作為賭博工具,並邀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30元,或每底200元、每台50元、或每底300元、每台50元,自摸者需支付抽頭金100元,每將(東南西北風輪流做莊完,4圈俗稱1將)依每底不同而抽頭3至5次不等,抽頭金歸陳冠達、「段施鳳」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陳冠達並因而自「段施鳳」處賺取3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15年2月12日19時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上址之陳冠達及在賭桌上賭博之岳三元、何安秀、黃玉郎、沈南生、黃玉衛、彭國安、鄭林等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岳三元、何安秀、黃玉郎、沈南生、黃玉衛、彭國安、鄭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地院搜索票、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段施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就扣案之麻將、牌尺、搬風骰子等物,係供上開賭場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獲取之報酬3萬元,及其於遭查獲當日所賺取之抽頭金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