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參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不認識毒品來源,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持有毒品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愷他命3包,經送驗後均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合計約為9.185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顯示為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107號被 告 蔡秉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不詳夜店內,以新臺幣2萬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後,即持有之。嗣渠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與梧州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檢查獲,而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3包(純質淨重9.185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秉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扣押物照片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9.1858公克)。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9.1858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