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秉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秉翰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黃惠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既經國家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中正萬華拖吊保管場(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下稱拖吊保管場)於拖吊後,移置至上開拖吊保管場內停放保管,該自用小客車自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則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持該拖吊保管場內之滅火器,破壞本案車輛之左後方車窗,致令上開車窗損壞而不堪使用,此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2張、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55至59頁),自屬損壞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損壞本案車輛之左後方車窗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自行撥打110報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台北市○○路○○○000○○○○○0○號:Z00000000000000)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5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妨害公務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輛因駕駛人無照駕駛
經移置保管於拖吊保管場後,被告未尋適法方式通知本案車輛所有人領回車輛,竟僅為拿取其放置於本案車輛內之手機,率然持滅火器損壞本案車輛之左後方車窗,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目無法紀,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與家庭狀況(見偵字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8203號
被 告 謝秉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翰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上午8時32分許,發覺其遺失之智慧型手機1支裝置定位,出現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中正萬華拖吊保管場(下稱本案拖吊場)內,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後,當場移置保管並委託民間拖吊業者執行拖吊而停放於上址之黃惠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處。謝秉翰為取回本案車輛內之手機,經報警及透過本案拖吊場業者聯繫車主未果,明知遭依法拖吊之本案車輛,為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本案拖吊場掌管之物品,未經車主依法提出汽車行車執照、繳納拖吊費及車輛保管費辦理領車手續,不得取出車內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未經本案拖吊場主任鄭國榮同意,進入本案拖吊場內(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持該拖吊場內之滅火器,破壞本案車輛之左後方車窗,致令上開車窗損壞而不堪使用(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嗣謝秉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獲報至上址逮捕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秉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鄭國榮、黃惠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北市政府移置妨礙道路交通車輛汽車保管通知單。
㈤台北市南海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
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2張、查獲照片9張。
二、核被告謝秉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供承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及台北市南海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