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鼎豐整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鍾奇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奇紘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鼎豐整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鍾奇紘為鼎豐整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2,下稱鼎豐公司)之負責人,任柏綸為墨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3樓,下稱墨橙公司)負責人,洪瑞璉為旭日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旭日公司)負責人,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範之廠商代表人。緣臺北市中正區忠孝國民小學(下稱忠孝國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公告辦理「111年度韻律教室整修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標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0,459元,採最低標決標辦理。詎鍾奇紘為使本採購標案開標時符合政府採購法應有3家合格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並使鼎豐公司順利得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任柏綸不擅政府採購流程,委請製作投標文件,及保管旭日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於111年11月17日16時1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旭日公司負責人洪瑞璉同意,盜用其保管旭日公司及洪瑞璉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表示旭日公司有參與投標之意願,並於111年11月17日16時1分持至忠孝國小投標而行使之,另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5分、同日14時42分,分別持墨橙公司、鼎豐公司投標文件至忠孝國小投標,並決定鼎豐公司、墨橙公司、旭日公司投標金額各為123萬元、133萬7,561元、133萬2,983元,以上開方式滿足政府採購法有3家合格以上廠商參與投標競爭之假象,惟因墨橙公司、旭日公司未附押標金憑證及投標文件不符規定,僅鼎豐公司符合資格,使經辦採購人員陷於錯誤,以123萬元之價格決標予鼎豐公司,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且足生損害於洪瑞璉、旭日公司及忠孝國小對於投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鍾奇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瑞璉、任柏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採購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忠孝國小預估金額
說明表、忠孝國小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價格審查表、開標紀錄、電子領標紀錄、鼎豐公司、墨橙公司、旭日公司之投標文件、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7888800號函(旭日公司申請自111年4月1日起停業至112年3月31日)。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奇紘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鼎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㈡被告鍾奇紘於附表所示投標文件盜用旭日公司、洪瑞璉印章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鍾奇紘前揭盜用旭日公司、洪瑞璉印章之行為,然盜用印章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㈢被告鍾奇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鍾奇紘為使被告鼎豐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而盜用
旭日公司、洪瑞璉印章,偽造旭日公司投標文件後持以行使之,並以墨橙公司、旭日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製造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致忠孝國小經辦採購人員誤認達開標標準而開標,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及政府採購之公平性,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鼎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衡酌被告鍾奇紘因執行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節及不法程度等情,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至被告鼎豐公司既為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所科罰金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鍾奇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鍾奇紘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鍾奇紘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鍾奇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鍾奇紘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業據其辯護人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02頁),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鼎豐公司實際施作工程應獲得之利潤,屬於中性履約行為之對價,與取得本採購標案之詐術行為無因果關係,不應宣告沒收。
㈡被告鍾奇紘盜用旭日公司、洪瑞璉印章所得之印文,非屬偽
造,是附表所示盜用印章部分,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文書均已交付忠孝國小投標,已非屬被告鍾奇紘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旭日公司投標文件編號 文件名稱 盜用印章 備註 1 投標廠商聲明書 旭日公司、洪瑞璉各1枚 偵卷第115至116頁 2 投標書 旭日公司、洪瑞璉各1枚 偵卷第119頁 3 總表(標單) 旭日公司、洪瑞璉各1枚 偵卷第121頁 4 工程標單 旭日公司、洪瑞璉各1枚 偵卷第123頁 5 單價分析表 旭日公司、洪瑞璉各1枚 偵卷第125頁 6 數量計算表 旭日公司、洪瑞璉各1枚 偵卷第12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