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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嘉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孫嘉鴻知悉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在新竹縣竹東鎮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420元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9月2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嘉鴻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2893卷第18至22、89至9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證物相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毒偵2893卷第33至35、39、43至44、141至142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114年2月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時起,迄至同年9月2日16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提出其取得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此觀被告之警詢供述內容即明(見毒偵2893卷第20至21頁)。職此,被告既未供出本案所持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就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保護令、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衡以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全秩序甚鉅,為法律所嚴禁,被告漠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復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持有毒品之動機為供吸食使用(見毒偵2893卷第19頁),及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運輸業(見毒偵2893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2893卷第141至142頁),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該扣案物之菸彈殼,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應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購入而持有之第3顆菸彈,衡情已施用完畢並拋棄而未扣案,因其沒收不具刑法之重要性,故不予沒收、追徵。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關,縱經上開毒品鑑定書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而屬於違禁物,仍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固經被告供承有用以聯繫本案毒品賣家(見毒偵2893卷第23頁),然該手機僅係被告於尚未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時作為聯繫工具,俟其購入毒品後,扣案手機對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即無再提供任何助力,亦非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品名 數量 說明 1 菸彈(總毛重8.95公克) 2顆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附表二:不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品名 數量 說明 1 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 14支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2 iPhone11智慧型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