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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民

何治瑤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峻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治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林峻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何治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㈠被告林峻民部分:

1.核被告林峻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林峻民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林峻民與「RK娛樂城」(網址:www.rk678.tw)、「隆亨娛樂城」(網址:www.long5668.net)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聚眾經營賭博等情,應認被告林峻民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包括在本案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3.查被告林峻民自民國114年9月間起至115年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持續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賭博圖利犯意,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4.被告林峻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態樣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5.被告林峻民與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何治瑤部分:

1.核被告何治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2.被告何治瑤於自114年9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自行下注簽賭,其所為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犯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私利,被告林峻民明知賭博為不法行為,卻為自己利益,與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為本件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經營賭博之犯行;被告何治瑤則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被告2人之行為均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賭博次數與金額、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何治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素行良好,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亦佳,當堪認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何治瑤為單純賭客,本案所犯本質上未對他人造成直接損害,法秩序衝擊程度要非鉅大,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何治瑤犯罪之情節,為確保其已從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命被告何治瑤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倘被告何治瑤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壹張,IM

EI: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19頁照片及同卷第3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林峻民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林峻民經扣案之其餘物品,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充其量僅具證據性質,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1.被告何治瑤於警詢時供稱:我總共入2次,一開始贏了5,000元,但我出金後又入金,把錢輸光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佐以被告2人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何治瑤於114年9月22日晚間7時58分許傳訊稱:進、本金2700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推認被告何治瑤共計入金7,700元(計算式:2700+5000=7700),且本案至少曾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

2.被告林峻民於偵查中自承:我的報酬是抽何治瑤下注金額的千分之3等語(見偵卷第78頁),並於警詢時供稱:何治瑤賭博賺錢,有匯款1,000元給我吃紅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並有被告林峻民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27頁),是依上情綜合估算,被告林峻民至少抽成23元(計算式:7,700*3/1000=23.1),加上何治瑤給予1,000元吃紅,共計至少獲有1,023元之報酬(計算式:23+1000=1023),均屬因本案之犯罪所得。

3.又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321號被 告 林峻民

何治瑤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民與「RK娛樂城」(網址:www.rk678.tw)、「隆亨娛樂城」(網址:www.long5668.net)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間,向前開賭博網站取得會員帳號權限後,以傳送前開賭博網站連結方式,招攬何治瑤加入前開賭博網站會員,林峻民則可自何治瑤下注金額中抽取0.3%之佣金,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何治瑤遂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4年9月間收到林峻民所傳送之前開賭博網站連結後,旋註冊帳號並以匯款方式儲值遊戲點數,在前開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與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再利用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金出金帳戶,如獲勝即可贏得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林峻民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林峻民作為犯罪使用之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民、何治瑤坦承不諱,並有前開被告林峻民扣案手機勘查畫面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聲搜字第58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峻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何治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等上開各罪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林峻民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峻民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峻民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林峻民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