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嘉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復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盈連、盧啓章就上開2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
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雖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明確敘明被告所犯之罪數關係,惟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112年11月簽核當年度之自我檢核表、盤點紀錄、國有財產盤點表及非消耗性物品明細清冊等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審酌被告2次簽核時間已相隔約1年,且屬不同年度之國有公用財產盤點情形,是行為之時間明顯可區隔,可認行為可分且具有獨立性,而應予以分論併罰,故判決主文即應分別諭知,自不受檢察官論罪之拘束。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公務員身分,本應恪
遵職守,廉潔自持,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然明知並未實際盤點館處內之國有財產,仍簽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自我檢核表、盤點紀錄、國有財產盤點表及非消耗性物品明細清冊等登載不實公文書,足生主管機關對於內部財產管理正確性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暨被告前無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調詢中自陳碩士畢業、擔任公務員、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他字卷六第3頁之受詢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之行為責任,有關被告2次犯行,就罪質、態樣、侵害法益大致相同,是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犯罪傾向、人格特性,進而綜合評價被告所受之矯正必要性、被告之恤刑利益等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可能性,併斟酌憲法所要求之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等一切事由,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中段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諭知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說明: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期被告往後能恪遵職守,珍惜擔任公職之機會,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明確知悉其行為仍屬對於法律規範之破壞,而促
其日後能更為重視法律秩序,深化法治觀念,避免再有觸犯刑章之虞等考量,本院認應對被告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並斟酌被告所擔任公職之月俸,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44號被 告 黃嘉郁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李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黃嘉郁於民國111年2月28日至113年7月間擔任駐關島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關島辦事處)副領事,負責駐關島辦事處總務、政務、媒體聯繫等事務;陳盈連於109年9月22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派任駐關島辦事處總領事銜處長;盧啓章於109年8月22日起擔任駐關島辦事處一等秘書迄今,負責駐關島辦事處會計、領務、急難救助、僑務及行政庶務等事項,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盈連、盧啓章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另行提起公訴)。
㈡陳盈連、盧啓章及黃嘉郁均明知駐關島辦事處應依照境外國
有財產管理作業規範第37點規定每年度至少實施財產管理檢核1次,並將檢核結果併同盤點紀錄於每年11月底前送請外交部備查,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駐關島辦事處於111年及112年間未實際盤點館內國有財產,而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112年11月23日,由盧啓章分別於「111年度駐外館處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情形自我檢核表」、「112年度駐外館處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情形自我檢核表」(下稱:自我檢核表)之項次二㈠「有無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41點及第42點規定實施財產盤點」及項次二㈥「盤點結果是否帳物相符」欄位不實勾選「是(有)」;盧啓章復分別於111、112年間之某時許,在111年度之「盤點紀錄」說明二虛偽記載「總務人員黃秘書嘉郁已於111年11月21日至11月23日會同盧秘書啓章至本處各辦公室進行實際盤點,盤點結果如下:」、「㈠財產:…,盤點結果帳物相符,…」、「㈡非消耗性物品:…,盤點結果帳物相符,…」及於112年度之「盤點紀錄」說明二虛偽記載「總務人員黃秘書嘉郁已於112年11月21日至11月23日會同盧秘書啓章至本處各辦公室進行實際盤點,盤點結果如下:」、「㈠財產:…,盤點結果帳物相符,…」、「㈡非消耗性物品:…,盤點結果帳物相符,…」等語;另分別於111、112年間之某時許,分別於該2年度「駐關島辦事處國有財產盤點表」(下稱:國有財產盤點表)之「檢查情形」欄位手寫不實註記「帳物相符」、「不堪使用,報廢」或「帳物相符(擬報廢)」等語,且不實勾選「符」,又於「駐關島辦事處非消耗性物品明細清冊」(下稱:非消耗性物品明細清冊)之備註欄位手寫虛偽註記「帳物相符」或「帳物相符(毀損不堪使用)」等語,經陳盈連、盧啓章、黃嘉郁分別於館長、會計及製表或總務欄位核章後,再由盧啓章簽辦駐關島辦事處111年11月30日關島字第11153301390號及112年11月27日關島字第11253301520號函並檢附前揭登載不實之自我檢核表、盤點紀錄、國有財產盤點表及非消耗性物品明細清冊等文件,經簽會黃嘉郁、陳核陳盈連審閱,嗣由陳盈連核決該處111年及112年度清點結果之函文後送請外交部備查,所為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財產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陳盈連、同案被告即證人盧啓章、駐關島辦事處雇員即證人傅瑞慈、駐關島辦事處副組長即證人許書智、駐關島辦事處113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間副組長兼總務即證人楊慎修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外交部114年2月26日外政字第1140006713號函暨所附駐關島辦事處109年10月起至113年1月止職雇員工作分配表、駐關島辦事處111年11月30日關島字第11153301390號函暨所附111年度自我檢核表、盤點紀錄、國有財產盤點表、非消耗性物品明細清冊、駐關島辦事處112年11月27日關島字第11253301520號函暨所附112年度自我檢核表、盤點紀錄、國有財產盤點表、非消耗性物品明細清冊、駐斐濟代表處113年4月26日斐濟字第113110009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駐斐濟代表處113年7月19日電報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不實之公文書,業經同案被告陳盈連持以行使而交付外交部,顯已非屬被告盧啓章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在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有悔意;衡以國家培養專業公務人才不易,被告歷經長期訓練及實務歷練,已具備相當專業能力,復衡其過往工作表現,尚屬認真,堪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司法程序應已能使其深切反省,爰建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子 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