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敏祥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敏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合新益人力派遣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人力派遣業務,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預見印尼籍女子PIPI APRIYANTI(中文名:安蒂,下稱安蒂)可能係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先以合新益人力派遣企業社之名義,與康園護理之家之員工何玉雯約定以日班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全天薪資7,500元,總計2萬元之報酬,媒介他人自114年2月12日下午3時起,至同年月20日下午3時止,在耕莘醫院安康院區內,為蕭麗珍從事看護蕭麗珍之夫李文書之工作,康園護理之家並先代為墊付2萬元之款項予王敏祥。王敏祥即媒介安蒂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蕭麗珍從事看護李文書之工作,王敏祥則給付安蒂每日薪資1,800元,賺取其中之差額以牟利,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同年月19日前往耕莘醫院安康院區執行查察,發現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7至49頁),且據證人安蒂、蕭麗珍、何玉雯、證人即伯樂國際人力仲介公司之員工朱清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4、19至21、25至27、35至37頁),並有蕭麗珍與何玉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何玉雯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費用收據照片、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29至30、31、43至44、7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
第64條第2項規定論處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外籍人
士非法為他人工作,致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籍勞動人士無法有效管理,徒增勞動市場之混亂,對本國勞工工作權造成影響,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處拘役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已向康園護理之家收取2萬元之報酬等情,已據證
人何玉雯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卷附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費用收據照片可查(見偵卷第31頁),而被告與安蒂約定看護之每日薪資1,800元,每5日領取1次薪資,迄本案遭查獲時止,安蒂已取得薪資共計9,000元(計算式:1,800×5=9,000)等情,業據安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其中之差額1萬1,000元(計算式:20,000-9,000=11,000)即屬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