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利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9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39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115年度易字第6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泰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泰利知悉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且其所持有之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須向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申請並通過評鑑者,始得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前某時起,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無市招店面(下稱本案店面)內,擺放未經評鑑之選物販賣機30台(下合稱本案機台),並將保證取物金額分別設定為新臺幣(下同)90元至990元不等,供玩家可以於投入10元硬幣後,操作該機台之抓斗夾取玩具公仔、生活商品等物,且若未順利夾取,投入硬幣即由該機台沒入,悉歸陳泰利所有,若消費者投入硬幣價格已達該機台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則可取得該機台櫥窗內所展示商品1個,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臺北市商業處於同年月23日14時22分許赴上址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泰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15年1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11460463813號函、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業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自114年12月13日前某時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店面內設置本案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為求獲利而便宜行事,無視立法目的及行政管制措施,所為自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顧娃娃機之工作、無必須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用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本案機台,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本案機台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利益,無從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場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