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㈡被告係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時間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已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簡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方法獲取生活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竊手段雖屬平和,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於警詢時坦認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115年5月24日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另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本院爰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115年5月21日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未據
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115年5月24日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業已
歸還予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日期 竊取之物品及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115年5月21日 白蝦仁1盒 403元 2 (老鷹)日式大福1盒 3 牛頭牌沙茶醬1罐 4 蕉滴滴3入 5 南投蕉1份 6 115年5月24日 白蝦仁2盒 356元 7 We Sweet老鷹紅豆生乳捲1盒 8 We Sweet72%特級巧克力蛋糕捲1盒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78號被 告 鄭文平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平明知全聯福利中心萬華中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營業時間為每日8時至23時,且當賣場鐵捲門拉下時代表已結束營業不可再進入賣場,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5月21日0時49分許,見全聯福利中心萬華中華店
之營業時間已過且已拉下鐵捲門,仍侵入店內並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櫃架上之白蝦仁1盒、(老鷹)日式大福1盒、牛頭牌沙茶醬1罐、蕉滴滴3入、南投蕉1份(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03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攜帶之袋子內,未予結帳逕行離去。
㈡又於115年5月24日5時29分許,見全聯福利中心萬華中華店之
營業時間尚未開始且已拉下鐵捲門,仍侵入店內並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櫃架上之白蝦仁2盒、We Sweet老鷹紅豆生乳捲1盒、We Sweet72%特級巧克力蛋糕捲1盒(共價值356元,皆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其攜帶之袋子內,未予結帳逕行離去時,嗣經店員發覺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郁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5年5月21日監視器照片7張、115年5月24日監視器照片6張、115年5月21日失竊商品明細1張、115年5月24日失竊商品明細1張、115年5月24日失竊商品照片1張、被告115年5月24日外觀照片6張、全聯福利中心萬華中華店營業資訊擷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前開犯行,其行為顯有重合情形,彼此間有重要之內在關連性,依社會通念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再被告前後分別竊取同一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竊盜一罪,即為已足。至被告於115年5月21日所竊得之白蝦仁1盒、(老鷹)日式大福1盒、牛頭牌沙茶醬1罐、蕉滴滴3入、南投蕉1份,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115年5月24日所竊得之物品自屬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115年5月24日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