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聖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民國114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4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至同日某時許」;第6行「等語」之記載應更正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聖富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王聖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競合:
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恫嚇告訴人郭月華、何雅涵,各
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恐嚇犯行,屬一行為觸犯
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金錢借貸糾紛,竟以臉書對話功能傳送恐嚇訊息恫嚇身為借款人家人之告訴人2人,已侵害其等意思決定及意思形成自由,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參酌因素。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取回欠款、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113號被 告 王聖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聖富與何庭寬間有債務糾紛,然因尋找何庭寬未果,遂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透過臉書(FaceBook)對話功能傳送訊息予何庭寬之姊何雅涵及其母郭月華,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如果年前他還是沒還我 我會特地去跟你們家拜年 我這人有恩必報有仇必報」、「那我會帶我好兄弟去幫你們拜年」等語,致生危害於何雅涵、郭月華之安全。案經郭月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何雅涵訴請偵辦。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王聖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雅涵、郭月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濠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